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及损害赔偿
2012-02-01 11: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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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申请人中国A公司(买方)与被申请人加拿大B公司(卖方)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了098号5万吨白糖销售合同,单价USD311/MT CIF 中国广西防城港,总额1555万美元. 合同付款条件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买方银行向卖方银行开出货物价值100%的不可撤销、可转一次的即期信用证副本。卖方在5天内按总金额2%电汇到买方中国银行某保证金账户上。买方在收到卖方保证金后2个工作日内开出即期信用证正本。如果卖方在收到信用证7日内未能传真“装运单据”、“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数量”、“重量”等到买方,则卖方按货物总值2%赔偿给买方,同时L/C 撤证失效.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申请人即按合同开具了信用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在5天内将2%保证金汇到中方银行。199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要求按被申请人的“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否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后,没有正式致函申请人具体指出该信用证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包括:
1 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提出的信用证样本重新开立信用证;
2 被子申请人将保证金交给加拿大银行的信托户口(而非电汇到中国某银行账户上。
3 双方按照被申请人草拟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另签协议,提高糖价,将每吨糖的价格由311美元提高到325美元.
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双方几次协商未能解决争议,被申请人遂不再履行合同. 申请人认为其已根据合同开立了信用证副本并为此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做开证保证金,而被申请人置签订的合同于不顾,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二、仲裁结果
1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1.1万美元;
2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
三、评论
1 信用证受益人不能在合同之外要求修改信用证 ,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但除非双方存在新协议,信用证必须根据合同开立开立和接受信用证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 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开证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但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汇付保证金,而且提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不利于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这是故意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就其违约行为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 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关于卖方违约的赔偿责任,合同第13条“付款条件”已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在卖方(即被申请人)违约导致信用证失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的赔偿责任。既然合同总金额为1555万美元,被申请人应就其违约行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1.1万美元.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为开立信用证而向银行汇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申请人此笔损失,系其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比,该实际损失的数额并不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还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利息人民币57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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