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热跨境电商带来司法争议
2018-08-30 15: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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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阿里研究院、阿里跨境电商研究中心《贸易的未来:跨境电商连接世界 2016中国跨境电商发展报告》显示,预计到2020年,我国跨境电商市场交易规模将达12万亿元,将占全国进出口总额的37.6%;跨境电商零售占比将超过30%。跨境电商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增长的重要动力。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快速发展,已经形成较大的交易规模和产业规模。有数据显示,2017年上半年,我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达3.6万亿元,增长30.7%。其中,出口跨境电商交易规模2.75万亿元,增长31.5%;进口跨境电商交易规模8624亿元,增长66.3%。跨境电商增速大幅高于货物贸易进出口增速,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的电商渗透率持续提高。预计到2020年,我国跨境电商市场交易规模将达12万亿元,将占全国进出口总额的37.6%;跨境电商零售占比将超过30%。跨境电商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增长的重要动力。
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跨境电商行业处于发展初期,国家对跨境电商商品相关监管政策仍处于探索和动态调整期,实践中对以跨境电商形式交易商品引发的争议较多。同样是境内消费者通过境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购买国外生产的无中文标签食品或保健食品后,在消费者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案件,或者向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后,对相关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各地法院存在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分歧。
跨境电商当事人间是买卖合同还是服务合同关系
在涉及以跨境电商形式交易商品为争议对象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的法律主体包括消费者、产品经营者与电商平台经营企业。究竟它们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不同的司法案例存在不同的认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所称的产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实践中,由于产品经营者可能与电商平台经营企业身份重合,即电商平台经营企业在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同时,也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因此相关司法案例在考量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企业间法律关系时有所影响。
当电商平台经营企业与产品经营者身份重合时,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企业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如毛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毛某通过某优品网站购买了无中文标签食品,后以该网站实际经营者北京某传媒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被告主张其仅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系某香港公司。但法院认为,鉴于毛某购买产品的网站和产品经营者商标均属被告所有,作为普通消费者在网站购买商品无法对网络平台经营者和产品经营者可能为不同主体存在认知并明确区分。即便确实存在如被告所称的两公司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在被告未披露存在受托人的情形下,毛某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法律关系。同样,在张某与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广州某信息公司既是电商平台经营企业,又是产品经营者。该案一审法院因其网站网页显示是“自营”且没有明确提示由第三方销售,故认定被告为销售方,张某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企业间并非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如在张某与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被告广州某信息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通过网站选购境外商品,并通过跨境结算软件支付商品价款、填写个人信息等,境外商家收到货款后再将商品通过国际物流快递给张某,必须经张某阅读网站提示内容,点击同意后方可成功。该种交易并非直接的销售关系,实质上是张某与境外销售商直接进行交易,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供的仅是网络平台和购物渠道以及代为收付货款,因此被告与张某之间构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又如,许某与浙江某粮油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对许某通过浙江某粮油公司在其自建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购买的跨境商品,法院认为粮油公司已在电商平台明示消费者下单前需委托商家代理申报,代缴税款等通关事宜,同意签署委托申报协议,购买的商品是以许某名义向海关报关、纳税,商品通关的性质是许某个人行邮物品,粮油公司为许某提供的是采购商品、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许某主张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而当电商平台经营企业仅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时,不同法院对电商平台经营企业的法律定位也有不同认识。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无论是认为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间构成买卖合同或是委托合同关系,电商平台经营企业均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如金某与北京某当网信息公司、广州某网络公司合同纠纷案中,金某通过某当网两次下单购买了广州某网络公司经营的新西兰奶粉,合计19罐。其中,第一次购买的1罐奶粉由广州公司从重庆保税区发货,公司并未要求金某上传身份证件照片。第二次购买的18罐奶粉为澳洲直邮,在金某下单购买后,广州公司发送短信告知因国际货物涉及报关,请金某及时上传身份证件照片。随后金某以该两批奶粉无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对两批订单涉及的产品及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结论。对金某第一次购买的奶粉,虽然广州公司辩称与金某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笔订单达成了委托的合意,因此,法院认为金某与广州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对金某第二次购买的奶粉,法院认为广州公司通过某当网的电子购物平台发布商品信息,在商品详情中明确声明其所提供的为相应商品的保税/跨境直邮购买服务,金某在知悉上述声明的情况下下单购买,视为双方达成委托购买相应商品的合意。金某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广州公司以金某名义将海外购买的商品报关入境,并以快递方式将相应商品交付给金某,完成委托事务,金某与广州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而对某当网,法院认为两笔订单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均发生于金某与广州公司之间,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当网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其请求某当网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样,在张某与信某汇贸易公司、某宝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将网络平台经营者某宝网络公司与产品经营者信某汇贸易公司认定为共同经营人,但二审法院指出,某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某宝网络公司与信某汇贸易公司属于共同经营人的判决予以纠正。
跨境电商买卖合同的卖方只能是境外商家
究竟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企业间能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厘清这一争议问题,要从跨境电商的定义入手。关于跨境电商的定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根据2016年12 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跨境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进出口的经营活动。行业的普遍理解则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手段达成交易的跨境进出口贸易活动。两个定义虽然写法差异较大,但都指出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共同特征,即交易方式的电子化和交易主体、对象的国际性。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通信手段进行货物或服务交易是电子商务的基本特征,“跨境”一词则表明了该类交易的国际属性,即交易主体必然分属不同国家或关境。这里要注意对“关境”一词的理解。关于“关境”的定义,权威的是海关合作理事会(现更名为世界海关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编写出版的《国际海关术语汇编》的定义,即指一个国家的海关法得以全部实施的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关境是适用《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澎金马3个单独关境地区。同时,《海关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这就意味着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都属于关境范围内,在该区域的经营主体与境内消费者进行的交易并不属于跨境交易范围。
前述司法案例中,引起争议的跨境电商商品均是境内消费者通过境内电商平台经营企业或产品经营者购买,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境内消费者与境内电商平台经营企业或产品经营者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跨境电商交易双方必然分属不同国家或关境的特征要求,真正与境内消费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只能是境外商家,无论是境内电商平台经营企业还是产品经营者,均不可能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而只能以境外商家的代理人(多为隐名的间接代理,即消费者通过境内企业购买跨境电商商品时,并不知道境内企业与境外商家之间的代理关系)或服务提供者身份参与跨境电商交易活动。
跨境电商无中文标签食品是否不合格
在判断跨境电商交易形式下的无中文标签食品或保健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问题上,司法机关意见也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跨境电商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属于不合格。持这种观点的,往往是由于认定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如前文提到的金某与北京某当网信息公司、广州某网络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所涉奶粉,法院认为未加贴中文标签属于不得进口商品,对金某要求退还该笔订单货款并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法院同时指出,未加贴中文标签并不等同于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鉴于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奶粉存在有毒、有害或可能影响人体健康问题,对其依据《食品安全法》请求支付10倍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在前文提到的毛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毛某与作为产品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企业的被告之间构成买卖法律关系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的规定,认定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的,属于不合格食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案跨境电商食品无中文标签不能直接认定为不合格。持这种观点的,既有认定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也有认定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如上述金某与北京某当网信息公司、广州某网络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所涉奶粉,法院认为其属合理自用范围内的自用物品,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就该类物品包装上印制中文标签的要求,因此对金某退还货款并退货、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在北京某文化公司与毛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虽然二审法院确认了消费者与产品经营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法院同时指出,诉争产品系通过跨境电商渠道入境至保税区,并参照行邮税税率计征税款,有别于境外货物进口到国内后再进行销售的传统进口模式。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2016]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通过邮寄、快件(如海淘、代购等跨境电商渠道)入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则不一定有中文标签……仅凭产品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签无法判定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涉案商品虽不属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但均属于食品范畴,故参照前述告知书的有关内容,诉争产品虽无加贴中文标签,但尚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遂对一审法院以涉案食品无加贴中文标签径直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决予以纠正。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交易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境内从事食品经营行为,以该种形式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行为并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情形。如薛某与北京某食药监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诉讼案中,薛某通过北京某科技公司跨境电商平台购买涉案商品后,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食药监部门举报,请求食药监部门对北京某科技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食药监部门进行调查后认为,薛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交易行为属于跨境电子商务,其购买的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境内从事食品经营行为,认定北京公司不存在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支持食药监部门对消费者从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境内从事食品经营行为的认定结论。
跨境电商食品应区分B2B和B2C模式
解答跨境电商食品无中文标签是否为不合格的争议问题,要从跨境电商监管属性及相关政策进行分析。我国对跨境电商商品的监管属性归类因其交易对象不同而不同。按照交易主体的不同,跨境电商可以分为B2B(即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对企业)、B2C(即Business to Consumer,企业对消费者)和C2C(即Consumer to Consumer,消费者之间)。B2B(即企业对企业)模式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以广告和信息发布为主,成交和通关流程基本在线下完成,本质上仍属传统贸易,已纳入海关一般贸易统计。即我国目前对B2B模式商品按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而B2C(企业对消费者)和C2C(消费者之间)模式交易对象为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也以个人消费品为主。目前,国家对这种跨境电商零售模式采取了有别于B2B模式商品的监管政策。从跨境电商商品的监管实践看,对以航空小包、邮寄、快递等方式直接从境外寄递进境或从境内寄送出境的商品,因其收货人为最终消费者,只要符合《海关法》中规定的个人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要求,按进出境物品进行监管争议不大,而容易引发争议的是进口B2C的保税模式。
2014年7月,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7号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这一政策的出台,推动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保税模式的诞生。这类商品因将商品在国内保税区储存并发货,亦称保税备货模式,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另一发货形式——海外直邮模式相对。海外直邮模式下,境内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后,相关企业从境外将商品通过物流直接发送给消费者。保税备货模式则是境内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下单购买商品后,相关企业从国内保税区将此前从境外运至保税区储存的商品发送给消费者。
两类模式最大的区别在于,一是发货地点不同。海外直邮模式商品是直接从境外发货给消费者,保税备货模式商品则是从国内保税区发货给消费者。二是商品入境后物权归属不同。海外直邮模式商品入境时已有明确的买受人,当商品完成交付后其所有权即转移给消费者。而保税备货模式商品入境时消费者尚未下单购买,买受人并未明确,因此商品入境后所有权尚未转移给消费者。
由于保税备货模式下商品入境时消费者尚未下单购买,其以整批商品运输入境在保税区存放销售的形式与一般贸易进口差异不大,对该类商品究竟应按货物还是个人物品进行监管的争议不断。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通知,决定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主要是企业对消费者即B2C模式部分)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通知自2016年4月8日起执行。而为落实该项税收政策,2016年4月8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等11部门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明确列入清单内商品可以免于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直购商品免于验核通关单,网购保税商品“一线”进区时需按货物验核通关单、“二线”出区时免于验核通关单。这一政策等同于明确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货物进行监管,引发跨境电商行业的强烈反应,随后相关部门决定对该政策予以一年的过渡期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3月17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过渡期后监管总体安排发表谈话,指出为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阶段保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模式总体稳定,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暂按照个人物品监管。2017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87次常务会议决定,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政策再延长一年至2018年底,即继续对天津、上海、杭州、宁波、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福州、平潭等10个试点城市(地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暂按照个人物品监管。同时,自2018年1月1日起,过渡期政策使用范围将扩大至合肥、成都、大连、青岛、苏州等5个城市。
正是由于跨境电商商品监管属性归类不同,我国目前对跨境电商商品适用的监管措施也各有不同。从跨境电商商品流转环节看,由于其涉及从境外运进或境内运出环节,因此需要符合我国有关商品进出口或进出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这里要注意进出境和进出口的概念区别。《海关法》规定,进出境是进出关境的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也就是说,进出境是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通过我国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入的一种客观状态。而进出口则与贸易性质和海关监管状态相关。《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即货物存在“进出境”和“进出口”两种状态。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上述规定表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需在一定期限内向海关申报,申报手续的名称正是“进出口货物申报”。也就是说,进出境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才属正式进出口。而在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监管要求方面,《海关法》明确对进出口货物,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对个人携带或邮寄的进出境物品,则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及进出境检疫的两部法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防范的是动植物疫情疫病、人类传染病的传入传出,进出境检疫措施要求在进出境口岸实施且不区分商品的贸易属性,只要属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或国境卫生检疫范围的,无论其是进出口货物还是个人携带、邮寄进出境物品,均应依法接受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或国境卫生检疫。也就是说,跨境电商商品的进出境检疫措施不会因其监管属性不同而不同。而涉及进出口检验的另两部法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安全法》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对进出口商品(含食品)的管理要求与《海关法》衔接,关注的重点是贸易性进出口货物,凡需按《海关法》办理进出口申报手续的列入目录的货物,均应依法实施法定检验。对个人携带或邮寄的进出境物品,只要符合《海关法》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要求,均因属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即跨境电商商品的进出口检验措施因其监管属性不同而不同。B2B模式商品,因按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该类商品在进口环节需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安全法》规定实施相应检验。对以该类模式进口后再售卖给国内消费者的食品,无中文标签应判定为不合格。如前述金某与北京某当网信息公司、广州某网络公司合同纠纷案,对金某第一次购买的奶粉,法院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是广州公司受金某所托购买,即判定该产品是广州公司从境外购买(即B2B模式)后再售卖给国内消费者,因此无中文标签判定为不合格。而B2C、C2C模式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因其交易对象为最终消费者,且以消费者个人名义报关入境,国家已明确对其暂按个人物品监管,即明确其非贸易性物品属性,其从国外输入并非《海关法》规定的货物进口,而仅属物品进境,在满足自用、合理数量前提下,免予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应地该类食品也不需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进出口一章的内容要求。即无中文标签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不能判定为不合格。
跨境电商商品监管政策的未来展望
跨境电商尤其跨境电商零售作为一种新型国际贸易形态,政府监管的制度设计及政策走向都将对该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从国际社会情况看,存在对跨境电商零售的两种不同看法和政策走向。一种是对跨境电商零售给予积极支持和政策创新,在监管思路上将其视为低值货物管理,简化海关、检验和税收等程序,提高税收免征额度。另一种则是将跨境电商零售视为新型的灰色或不正当贸易,指责其冲击一般贸易和存在逃税、产品质量等问题而拟予限制。各国对跨境电商零售监管政策存在的不同看法,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跨境电商零售行业发展进程中存在的问题。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为例,由于目前明确按照个人物品监管,现实中确实存在政府监管部门对贸易形式不同的同类进口商品采取不同的检验监管模式的情况。如前述案例提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因按个人物品监管的属性归类,政府监管部门对其不实施检验,质量问题由消费者个人负责。该类商品入境时,无需遵守《食品安全法》关于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强制要求,也无需遵守《食品安全法》关于利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须进行安全性评估或对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事实上规避了一般贸易进口所需的严格准入及检验要求。如何解决贸易形式不同带来的进口商品检验监管模式矛盾,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对外贸易顺利发展之间找到平衡点是摆在政府监管部门面前的现实课题。
从国家目前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监管思路看,突出市场竞争、企业自律和消费者选择的理念,淡化政府监管部门具体微观检验而强化质量安全宏观管理,通过强化电商企业主体责任等,进一步优化完善监管措施,做好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建立风险应急处理机制,对出现较大质量安全风险的进口商品,进一步采取措施严格监管是当前的工作重点。未来国家将结合电子商务法等立法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发展情况,根据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管模式。
实践中,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已在跨境电商商品质量监管方面做了很多有益探索,如实施主体备案、清单管理、风险监测、产品溯源、信用管理等,这些探索都将为完善跨境电商商品监管模式奠定良好基础,同时也将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模式改革产生积极影响。按照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以及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是改革重点。政府对以跨境电商或其他形式进出口商品的监管工作都将更加突出企业第一责任人主体责任意识,着力构建企业主体、政府监管、公众参与、社会协同、法治保障的制度框架。
跨境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新业态和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全球互联网基础设施的迅速发展和普遍安装,其已经对国际贸易运作方式、贸易链环节产生了革命性、实质性的影响。与其他新生事物一样,跨境电商行业发展进程中必将有许多争议和疑虑。而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缺失,很多争议问题也将在一段时期内存在。但只要我们遵循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借鉴国外经验,一定能够找寻到适合我国国情的跨境电商行业监管和发展模式。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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