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货物丢失——货运代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判决”
2015-10-29 20:22:57
大陆桥物流联盟公共信息平台
近日笔者遇到业内一个比较离奇的索赔案例,事情大概是这样的: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2012年往乌兹别克斯坦发了6套设备98个车皮,2012年3月27日签署相关合同,4、5月份发完相关设备,6月份全部到齐,客户收货人也在到站运单上签字提走货。之后清关去了,清关大概用了3、4个月时间,在清关期间部分设备上的电机、电瓶被盗,半年后客户运到工地安装时才发现相关设备被盗。由于客户当时买有保险,报案后,人保保险公司查勘后,客户让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帮忙协助出具了个货损货差证明,说理赔必须需要这个文件,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就给盖了个章,最后据说人保保险公司也给货主赔了7万多美金,之后2年半相安无事。可是事情来了,2014年10月底,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接到法院的传票,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把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告到法院了,向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索赔这7万多美金,而且一、二审竟然都判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输了。
业内从事多年大陆桥运输的专家觉得这个事情比较奇怪,货既不是在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代理这一段铁路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这个是有客户的签字运单证明,同时也没有铁路出具的商务记录,而且在国际联运代理协议6-4条中明确约定“乙方获知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损坏、短少、灭失等情况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协助甲方展开调查,向铁路、公路等实际承运人提出并办理索赔事宜。”保险公司不向铁路追偿而向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代位求偿竟然赢了,根据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相关人士透露公司运营10几年每票业务都要人保买保险。因为人保财险公司不以我们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货物的权属不是我们代理公司,被保险人只能是我们的客户,我们办的所有保单上被保险人都是我们的客户,如果此保险代位求偿案成立的话,那就意味着我们所有物流公司以后所购买的保险都没有任何意义了,不出险我们物流公司保费白出了,人保财险公司钱赚了,可一旦出险了,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完我们的客户后,又可以向我们物流公司代位求偿,这无异于左手出右手,将失去保险的本意价值,人保财险公司永远立于不赔之地。这其实对于我们整个货运代理行业来说都是及其不利的。
那么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事情的前因后果: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3、其他的相关文件
4、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国际货协证据说明
尊敬的郑法官:您好!
请见谅!耽搁了您的宝贵时间!我只是想把证据说清楚,也希望您在百忙之中把我提交的证据(在6 个目的站收货人完好无损提走货物的签字运单)和(国际货协)的一本书您看一看,非常感谢!
就新证据做以下简述:
一、目的站收货人签字运单。
运单的背面第98 项(货物交付收货人)这一栏有收货人完好无损提走货时签字的日期、人名、护照号,如果当时货物有短少或损失的话,必须在第94 项“商务记录”这一栏标明“丢失或损坏了什么、具体的件数、重量、日期,商务记录号码、现场监管人签字、铁路站日期戳”这些内容。而现在这6 个目的站的签字运单上面第94 栏这项都是空白,这充分说明了,货到站后是完好的,收货人正常提了货的,在我公司代理的铁路国际联运这一段是没有任何责任的(运单上有显示发站和到站)。
二、国际货协协定:《国际货协》是于1951 年11 月由原苏联、捷克、罗马尼亚、东德等8 个国家共同签订的一项铁路货运国际合约组织。1954 年1 月我国参加,《国际货协》是缔约各国发货人、收货人以及过境办理货物联运所共同遵循的基本文件。《协定》共设8章41 条及一些附件。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运输契约缔结”“托运人的义务和权利”“承运人权利和义务”“赔偿请求与诉讼时效”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案审判应优先适用《国际货协》的规定。
(1)、国际联运货物短少或损坏的唯一证据就是商务记录和运单第94 项的商务记载。(根据“国际货协协定”第3 章第18 条商务记录,货到站全部或部分灭失,因特殊原因最迟应在3 昼夜向到站提出,则应编制商务记录。)而在该案一、二审中,我公司都要求原告提供商务记录,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始终就提供不了商务记录。
(2)、根据“国际货协协定”第2 章的第7 条运输合同的缔结,就是运单。我公司在申诉状第一条第一项就指出,根据运单第一栏发货人及通讯地址内容就可以明确看出,是中电公司直接和铁路签的运输合同,我司只是代理。
(3)、根据“国际货协协定”第五章第23 条的第1 项铁路的责任是: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到站交付货物时为止,也就是运单上显示有从南阳火车站至乌兹别克斯坦分别的6 个火车站(安格连、奴库斯、吉扎克、库扎尔、米勒扎巴德、古扎尔,)由我公司负责。到站后从火车皮上开始卸货到海关监管仓库后运至安装工地是收货人的责任,而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从货出厂到安装工地”仓至仓”一切险。
(4)、根据“国际货协协定”第6 章第31 条赔偿请求和诉讼时效,第1 项,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可在9 个月内提出。可对于我们的案子,我司运的货最早一车到站是2012.5.3,最晚一车时2012.7.9日突然在2014 年10 月份收到了法院给我们的传票是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这货都到2 年多了,在这2 年多时间内没有任何函电向我司提起索赔的事,9 个月和2 年多的时效是什么概念?国际公约的时效是白写的吗?
(5)、根据《国际货协》第29 条、第30 条、第31 条的明确规定:发货人根据运输合同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可在自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起计算的9 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发送路提出,铁路须在180 天内给赔偿请求人以答复,如铁路未遵守该审查期限,或在上述期间铁路已将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请求一事通知请求人,则只有在此情况下有起诉权的人才可对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提起诉讼。我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二审上诉状、再审申诉状中都明确提出,在长达2 年半的时间里,中电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或铁路部门提出过索赔要求,一直到2014 年10 月底接到应诉通知才知道此事!关于此条,后附有2013 年3 月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过的一个与我公司这个案件有点类似的代位求偿案件,在该案例中,保险公司商务记录、查勘记录齐全尚且被判输,而在我公司这个保险代位求偿案中,保险公司商务记录、现场查勘记录什么都没有却被判赢,真是在同一国度下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的法律奇观!
5、收货人签字运单证据说明
以下是6套沥青搅拌站运到乌兹别克斯坦的6个到站后,收货人在火车站提货时在运单上签收的记录,运单的背面第98项(货物交付收货人)这一栏有乌兹别克斯坦收货人完好无损提走货时签字的日期、人名、护照号,如果当时货物有短少或损失的话,必须在第94项“商务记录”这一栏标明“丢失或损坏了什么、具体的件数、重量、日期,商务记录号码、现场监管人签字、铁路站日期戳”这些内容。而现在这6个目的站的签字运单上面第94栏这项都是空白,这充分说明了,货到站后是完好的,收货人正常提了货的,在我公司代理的铁路国际联运这一段是没有任何责任的(运单上有显示发站和到站)。
6、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抗诉书
尊敬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池强大检察官:您好!在当前习近平主席大力倡导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大背景下,在各界人士都在为“一带一路建设”出谋划策、保驾护航的热潮中,我公司作为一个专业服务于新丝绸之路经济带-中亚五国国际铁路联运市场10 余年的小微物流公司,在行业内有着卓越的信誉,却因为人保财险的律师和法官相互勾结,结成利益链,断章取义、偷换概念而背负此冤案,这是全中国第一例保险公司向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代位求偿成功的案例(之前惯例都是向实际承运人公司代位求偿),也是一个横亘在我们这些从事一带一路运输代理行业者面前多年的法律怪圈,如果您能关注此冤案,使此案得以昭雪,这对于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对于我们整个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第一、在北京高院驳回我司的再审申请裁定书中,对我公司提交的乌兹别克客户签字完好无损提走货物的证据只字未提,这不是明显的偏袒对方吗?这个证据有力的证明了在我公司代理这一段内,我公司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第二、我公司在和中电公司签订的国际联运代理协议6-4 条明确约定(乙方获知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损坏、短少、灭失等情况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协助甲方展开调查,向铁路、公路等实际承运人提出并办理索赔事宜。)而三级法院竟然对如此明显的条款都避而不谈,却任性的抓住2-5条断章取义、偷换概念,可见法官与律师背后的利益链是多么的牢固。
第三、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对。国际联运的纠纷应适用国际货协的规定。国际货协协定:《国际货协》是于1951 年11 月由原苏联、捷克、罗马尼亚、东德等8 个国家共同签订的一项铁路货运国际合约组织。1954 年1月我国参加,《国际货协》是缔约各国发货人、收货人以及过境办理货物联运所共同遵循的基本文件。《协定》共设8 章41 条及一些附件。
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运输契约缔结”“托运人的义务和权利”“承运人权利和义务”“赔偿请求与诉讼时效”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时效、诉讼程序均不符合国际货协的规定。(详见抗诉书)
第四、在再审申请中我公司提供了一个相似案例,在此案例中,是向实际承运人铁路部门索赔,而且已经确认了是铁路部门的责任丢的货,就这样原告还输掉了官司,而在我这个案例中,原告既没有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公司负责的责任段内丢的货,相反,我公司却有明确的证据(老外签字提货的运单)证明不是在我公司负责的责任段内丢失的货,就这样,原告竟然还赢了官司,真是在同一个国度下,同一个法律下,却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这是法制的奇观呀!另外,不谈具体案情,单是从法理上讲也不通呀!这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个横亘在我们整个国际货运代理行业面前多年的法律怪圈,我们作为货运代理,不是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在办理陆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时,人保财险公司规定“我们物流公司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只能是我们的客户”,我们办的所有保单上被保险人都是我们的客户,如果此保险代位求偿案成立的话,那就意味着我们所有物流公司以后所购买的保险都没有任何意义了,不出险我们物流公司保费白出了,人保财险公司钱赚了,一旦出险了,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完我们的客户后,又可以向我们代理公司代位求偿了,这无异于左手出右手,将失去保险的本意价值,人保财险公司永远立于不赔之地,这符合法律所赋予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吗?这不是一个个案,希望通过此案的昭雪,能够解决这个对于我们整个国际货代行业来说都很不公平的法律问题。况且,具体到这个案件的案情上,我公司并没有赔偿责任!
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
2015 年10 月21 日
附:申请抗诉书一份
申请抗诉书
申诉人: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委会南200 米
法定代表人:孙均锋职务:总经理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 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申诉人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2344、
2345、2346、2347、2348、2349 号裁定不服,根据(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第一、被申诉人找我公司代位求偿本身主体就是错误的!
1、运输合同是中国电气公司和郑州铁路局南阳车站直接签订的,我公司只是代理中电公司在铁路办理有关手续。在本案中,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电气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下称《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电气公司委托申诉人“代办国际铁路联运及相关事宜”,第1-4 条约定了“实际承运人是指以公路、铁路或其他运输方式实际承运货物的一方。而第1-6 条、1-7 条,更加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仅仅电气公司的代理人,收取的系代理费,其运输相关费用等由实际承运人等其他部门收取。真正的运输合同就是中国电器进出口公司和铁路签订的运单(铁路运单就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在运单第一栏发货人及通讯地址里面:第一行中文是我公司,
第二行英文CHINA NATIONAL ELECTRIC IMPORTAND EXPORTCORPORATION.(CUEC),就是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第三行№8 Building, Guan Dong Dian Nan Jie, Chao Yang Men Wai,Beijing, China,就是中国电气在北京市朝阳门外关东店南街8 号的地址,第四行Тел: (+86)010-65842821/65842829 是中国电气公司的办公电话,这些都充分说明了是中国电气公司直接和铁路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我公司仅系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被保险人在铁路部门办理一些相关的手续,在运输过程所造成的损失,为什么不去找签订合同的承运方去索赔,难道仅仅因为承运方是铁老大、是国企,惹不起,而我这个小微企业是个体户、是弱势群体,好欺负吗?为什么一审、二审法官对于对这个中国电气公司和铁路签订的真正的运输合同视而不见、只字不提哪?(见证据3:运单,原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里面也有)。
2、即使按照我公司和中国电气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来说,我公司也不是违约方。依据申诉人与中国电气签订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约定:对于货物到达后可能出现的两种状态:破损变形或短少灭失,都有明确的责任约定,2-5 条:“乙方应制定一套有效的安保防范措施,以确保甲方货物的安全。货物在仓储、陆上运输、搬运的过程中,乙方应确保货物的完整,在此过程中造成的包装破损或严重变形等原因导致货物损坏,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6-4 条乙方获知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损坏、短少、灭失等情况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协助甲方展开调查,向铁路、公路等实际承运人提出并办理索赔事宜。”在这次赔偿案中,人保财险赔偿中国电气的所有赔款都是因为设备零部件被盗窃而产生的,属于短少、灭失,没有一分钱是因为包装破损或严重变形而赔的款。依据代理协议6-4 条规定,理应向铁路、公路等实际承运人提出索赔。而三级主审法官对此条绝口不提。这种大型沥青搅拌站设备大部分都是金属结构架,在发站装车时如果加固不好极易造成变形,所以代理协议第2-5 条对此专门做了约定,我公司为此也专门请郑州铁路局科研所制定了一套严谨的装载加固方案,并经郑州铁路局货运安全科、南阳车务段装载加固科、南阳车站三级审批通过(一二审都提供过郑州铁路局审批的装载加固方案),我司已严格按照铁路局装载加固方案的要求对所有货物进行了安全加固(有货物装车照片),并经三级验收合格才放行的!我司已经尽到了协议约定的责任,而且实践证明效果良好,所有货物都没有变形。对于“短少、灭失”这种我们货代控制不了的风险,协议第6-4 条也专门约定了我们代理的责任是“协助甲方展开调查,向铁路、公路等实际承运人提出并办理索赔事宜。”如此明确的条款,在二审判决书中却只字没提次问题,只是任性的抓住2-5 条中的半句话“乙方应确保货物的完整”,而只字不提后面这半句话“在此过程中造成的包装破损或严重变形等原因导致货物损坏,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中国的汉字寓意丰富,半句话和一句话意义是不一样的,法官为了偏袒人保财险公司,故意张冠李戴,偷换概念,真是煞费苦心呀!
3、原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证据复印件模糊不清、页数遗漏、条款篡改,按照真正的代理协议条款我公司并不负赔偿责任。我们仔细研究了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整个复印的模糊不清,6 个案子里面附的最关键的证据6 套“国际联运代理协议”里面竟然都没有第9 页,而这页有着最重要的2 条:有效期和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 年3 月27 日,”其中第13-4 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协议自到期日起自动续展一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不再续展。在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日,如本协议的补充协议、附件尚未全部履行,则本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本协议补偿协议、附件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原来此代理协议早已超过有效期,不知道是人保财险公司故意遗漏还是疏忽?更有甚者:第5 页第七条关于保险的问题:第7-1 条“甲方自行投保货物保险,保险费由甲方承担,”这一条,当时中电业务人员发过来核对稿时,我公司认为它表述的不完整,根本就没有同意,当时就改为“甲方自行投保货物保险,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出险后由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但不负赔偿责任。”最终版本也是按的这个,而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版本明显属于伪造。(见证据2: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及证据6 录音证据对此也有提及,这和协议的2-5和6-4 条都是相辅相成的)
第二、保险标的的短少、灭失根本就不是在我公司负责的区间发生的,人保财险律师当庭说谎:说人保财险的乌兹别克斯坦代理查勘机构根本就没有到现场查勘,没有查勘记录,而实际上当时是进行了现场查勘的,这个查勘记录恰恰证明了我公司没有责任,而且,乌兹别克斯坦的收货人在6 套设备到站后,均已签字完好无损验收完毕,有签收运单为证。根据我公司与中国电气签订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附件一:发运委托书及六套运单资料确认件、运单(见证据3),上面都明确约定了我公司的责任是把货从南阳火车站起运至乌兹别克斯坦安格连、奴库斯、吉扎克、库扎尔、米勒扎巴德、古扎尔这6 个火车站至,火车到达上述6 个火车站后,我公司的任务就完成了,从车皮上面往下卸货开始到运至海关监管仓库等待清关,清完关后再装汽车运至乌兹别克客户指定的6 个最终目的站(施工现场),都是由中电公司的收货人自己完成的,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我再次说明一下这个国际铁路联运的整个流程:首先要把设备从南阳陆德公司厂内汽运至南阳火车站(由陆德公司负责),从南阳火车站装完火车出发过境阿拉山口至哈萨克斯坦,过境哈萨克斯坦至乌兹别克斯坦Ангрен安格连、Нукус奴库斯、Джизак吉扎克、Гузар库扎尔、米勒扎巴德、古扎尔6 个火车站,(由我公司负责),从上述6 个火车站车皮上卸货至海关监管仓库清关(由中电公司乌兹别克客户委托的清关公司负责),清完关后再装汽车运至乌兹别克客户指定的6 个最终目的站(由中电公司乌兹别克客户委托的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这6个最终的目的站距离这6 个火车站,最远的900 多公里(如吉扎克),最近的也1、2 佰公里(如安格连)。据我所知:这些货在海关监管仓库等待清关就等了3、4 个月,丢失清单上的绝大部分货就是在此期间丢失的,也有一部分货是在从海关监管仓库汽运到最终目的站等待安装这一段时间(这又是2、3 个月)丢失的,在这整个国际多式联运的过程中,我公司只是负责了其中的一段站到站的运输(从南阳火车站到乌兹别克斯坦上述6 个火车站,不知道一审、二审法官是不懂国际铁路联运业务,还是故意视尔不见!对代理协议故意断章取意,硬把不是在我司负责区间丢失的货物算到我司头上,在一审法庭上,人保财险律师当庭说:“人保财险根本就没有到现场查勘。(实际上这是说谎,是人保财险的律师在故意搅混水,证据6 录音证据已经证明当时人保的查勘机构是现场查勘过的,这个查勘是在海关监管仓库存放3、4 个月后才去查勘的,而且受了贿赂,这恰恰证明了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所以人保财险公司的律师才当庭说谎,不敢拿查勘记录出来,我公司在一审答辩状里曾明确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现场查勘记录!)各位法官可以深思一下,这么大的理赔金额,没有查勘记录和铁路部门出具的商务记录是不可能理赔的!真正的商务记录内容有:(参加人员、什么时间、地点、发站、到站名称、车皮号、原重量、件数、丢的是什么、件数、重量、并有当地铁路盖章。)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见证据6:录音证据,证据7:货物到站后中电公司的客户乌兹别克收货人从火车站提货时签收的运单,证明货物从火车站提走时完好无损。)
第三、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这个理赔案件本身就是一个已经超期,没有赔偿义务的案件!只是通过中电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有关人员的幕后违法贿赂才得以赔偿!(见证据6:录音证据,2014 年10 月28 日19:51 分,我公司孙经理和中电公司业务员温雅通话录音,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有关负责次理赔查勘案件的人员通过此案弄虚作假,索贿5000 美金)这也就是保险公司为什么这么大的索赔金额却说没有现场查勘的原因之所在!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岂能以一个违法的赔偿案来向我公司代位求偿那!这6套设备最早的安格连那套设备2012 年5 月3 日就到达车站了,最后一套最后一个车皮是2012 年7 月9 日到达的古扎尔火车站(见附件4:运踪),具体的货损货差清单也是在河南陆德公司的安装人员到达安装工地后清点设备出具的,这时已经是2013年1 月30 日了。距离最后一车到达已经整整过去200 多天了,早已经超过了保险法关于陆上货物运输保险第三条规定的责任起讫时间,(三、责任起迄: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和与其有关的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运抵最后卸载的车站满六十天为止。)按照该条规定,就是按最后一车2012 年7 月9 日到达的古扎尔火车站算起,到2012 年9 月9 日就已经超过被保险货物运抵最后卸载的车站满六十天为止的保险责任时效了,这批货物卸完火车后在乌兹别克海关露天仓库整整放了180 多天之久,按理应重新续交保费才能续上时效!而这么一个失效的保单,仅仅凭被保险人自己出具的一个证明,损失金额也没有经过任何国外公估机构的公证,也仅仅是被保险人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就这样就理赔了!这在素以“以办保险容易理赔难而著名的人保财险公司”来说是正常的吗?
第四、货损货差证明是货物到达最终目的站(施工工地)后经过工厂安装人员清点后才有的,并不是在到达火车站出具的,时间也是假的!正是这个造假的时间恰恰证明了这一点:货损货差证明上面写的“到站后”指的是施工现场。当时的背景是:也就是在2013 年1 月30 日,中电公司业务员温雅通过QQ 邮箱发过来的电子版货损货差证明,上面落款日期倒签到2012 年10月8 日,请求我公司帮忙给盖个章,好办理保险公司的索赔手续(见证据5),该证明实际上应该由到站火车站现场查勘后出具,但由于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海关仓库存放3、4 个月后才去查勘的,乌兹别克铁路部门也不可能给他们出具这个虚假的证明,可是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规定理赔又必须要这个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客户求助于我,让我帮忙给盖个章,为了维持和客户的关系,于情于理我公司盖了个章也不为过,因为我公司国外又没有人,保险公司就是现场查勘也不会通知我们去,我们怎么可能知道丢了什么东西哪?我公司是在给工厂的现场安装人员核实后才知道,货到最终目的站后(也就是施工现场),确实被盗了这么多东西,所以就给这个证明盖了章。可是这个货损货差证明并不证明是在哪一段(中国铁路、还是哈国铁路、还是乌国铁路、还是乌国海关监管仓库、还是汽运到最终目的站安装工地)丢失的,更不能证明就是我公司弄丢失的这些零部件!很明显,这个货损货差证明就是中电公司为了理赔的需要,倒签日期伪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虚假文件,一审、二审法官竟然对此事实置若罔闻,真是思议所非呀!
第五、该案适用法律错误,国际联运的纠纷应适用国际货协的规定。国际货协协定:《国际货协》是于1951 年11 月由原苏联、捷克、罗马尼亚、东德等8 个国家共同签订的一项铁路货运国际合约组织。1954 年1 月我国参加,《国际货协》是缔约各国发货人、收货人以及过境办理货物联运所共同遵循的基本文件。《协定》共设8 章41 条及一些附件。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运输契约缔结”“托运人的义务和权利”“承运人权利和义务”“赔偿请求与诉讼时效”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案审判应优先适用《国际货协》的规定。
1、国际联运货物短少或损坏的唯一证据就是商务记录和运单第94 项的商务记载。(根据“国际货协协定”第3 章第18 条商务记录,货到站全部或部分灭失,因特殊原因最迟应在3 昼夜向到站提出,则应编制商务记录。)而在该案一、二审中,我公司都要求原告提供商务记录,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始终就提供不了商务记录。
2、根据“国际货协协定”第2 章的第7 条运输合同的缔结,就是运单。我公司在申诉状第一条第一项就指出,根据运单第一栏发货人及通讯地址内容就可以明确看出,是中电公司直接和铁路签的运输合同,我司只是代理。
3、根据“国际货协协定”第五章第23 条的第1 项铁路的责任是: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到站交付货物时为止,也就是运单上显示有从南阳火车站至乌兹别克斯坦分别的6 个火车站(安格连、奴库斯、吉扎克、库扎尔、米勒扎巴德、古扎尔,)由我公司负责。到站后从火车皮上开始卸货到海关监管仓库后运至安装工地是收货人的责任,而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从货出厂到安装工地”仓至仓”一切险。
4、根据“国际货协协定”第6 章第31 条赔偿请求和诉讼时效,第1 项,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可在9 个月内提出。可对于我们的案子,我司运的货最早一车到站是2012.5.3,最晚一车时2012.7.9日突然在2014 年10 月份收到了法院给我们的传票是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这货都到2 年多了,在这2 年多时间内没有任何函电向我司提起索赔的事,9 个月和2 年多的时效是什么概念?国际公约的时效是白写的吗?
5、根据《国际货协》第29 条、第30 条、第31 条的明确规定:发货人根据运输合同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可在自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起计算的9 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发送路提出,铁路须在180 天内给赔偿请求人以答复,如铁路未遵守该审查期限,或在上述期间铁路已将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请求一事通知请求人,则只有在此情况下有起诉权的人才可对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提起诉讼。我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二审上诉状、再审申诉状中都明确提出,在长达2 年半的时间里,中电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或铁路部门提出过索赔要求,一直到2014 年10 月底接到应诉通知才知道此事!关于此条,后附有2013 年3 月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过的一个与我公司这个案件有点类似的代位求偿案件,在该案例中,保险公司商务记录、查勘记录齐全尚且被判输,而在我公司这个保险代位求偿案中,保险公司商务记录、现场查勘记录什么都没有却被判赢,真是在同一国度下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的法律奇观!
第六、我公司作为一个专业服务于新丝绸之路经济带-中亚五国国际铁路联运市场10 余年的小微物流公司,在行业内有着卓越的信誉,这么多年来在人保财险公司办了无数的陆运一切险,基于对风险的管控,我们每一票业务都是必须要办这个保险的,
但是,人保财险公司规定,我们物流公司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只能是我们的客户,我们办的所有保单上被保险人都是我们的客户,如果此保险代位求偿案成立的话,那就意味着我们所有物流公司以后所购买的保险都没有任何意义了,不出险我们物流公司保费白出了,人保财险公司钱赚了,一旦出险了,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完我们的客户后,又可以向我们物流公司代位求偿了,这无异于左手出右手,将失去保险的本意价值,人保财险公司永远立于不赔之地,这符合法律所赋予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吗?这不是一个个案,希望通过此案的昭雪,能够解决这个对于我们这些服务于新丝绸之路--专门发运中亚五国国际铁路联运的整个国际货代行业来说都很不公平的法律问题。在当前习近平主席大力倡导建设“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此案的抗诉尤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对于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国际货代公司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基于上述6 点事实,特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均赢宏图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
2015 年10 月21 日
附:1.原审、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代理协议)一份。
3.合同附件(六套运单资料确认件)及运单一份。
4、国际货协协定。
5、中电业务温雅发QQ 邮箱货损货差证明一份。
6、录音证据光盘,2014 年10 月28 日19:51 分,我公司孙经理和中电公司业务员温雅通话录音。
7、货物到站后乌兹别克收货人从火车站提6 套设备货时签收的运单,证明货物从火车站提走时完好无损。
7、均赢与中电代理协议
8、六套设备到站后客户签字完好无损提走货物的运单正反面扫描件
9、本案中的运输货物时图片
10、货损货差证明QQ邮箱记录
11、与此案相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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