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惹上官司,电子邮件事关重要!
2016-05-16 08:51:04
大陆桥物流联盟公共信息平台
电子邮件已经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公司内部管理,生意伙伴之间的业务联系甚至合同协商和签定都运用到。一旦公司与员工之间或者员工之间发生纠纷,一旦生意伙伴之间产生纠纷,电子邮件往往都会被作为证据提交。因此,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成为法官公平处理纠纷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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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现状
没有明确的认证规则
证据的认定依据一定的认证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不同的证据种类,有不同的认证规则。
对于电子邮件,大家都试图对它进行归类,以便确定审查认证的规则,有人认为属于书证,有人认为属于视听资料,有人认为属于一种全新的证据形式。
但电子邮件具备的易被伪造、篡改的特征,使得书证(其认证规则为是否原件,是否有相反证据等)、 视听资料(其认证规则为是否原始记录,是否有相反证据等)的认证规则都难以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因此电子邮件的认证规则还处于摸索和逐步建立阶段。
认证困难重重
首先,电子邮件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电子邮件是否真实存在难以凭邮件本身的记载予以认定。特别是不在网页里的邮件,更是难以判断。
其二,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更是扑朔迷离,因为太容易篡改了。
其三,电子邮件生成数据考察和认定存在巨大的困难。网络数据非常庞大,寻找某一邮箱的具体地址,以及发送和接受的数据,难度大于大海捞针。
目前尚没有看到过生效的判决里单独直接依据电子邮件,对其所体现的事实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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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及相应的司法实践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都是围绕证据认定的三要素进行,即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其中真实性是基础要素。
案例分析
厦门某大型外贸公司诉某货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该案标的较大约1000多万人民币,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无船承运人的认定问题。
货运公司为证明其并非承运人,对其员工与香港某货代公司员工往来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并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以及被篡改的可能性进行了鉴定;试图以此证明其所给予原告的提单来源于香港货代公司,其只是在装货港的操作代理,而非承运人。
货运公司员工的邮件系OUTLOOK邮件,存放于电脑硬盘,相比存放在网页中的邮件更易被篡改,公证只能证明某个时间段某台电脑的硬盘内存放有某些邮件,
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这些邮件的真实性;正因为公证本身难以作为有力证据,原告还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邮件的真实性以及被篡改的可能性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了篡改难度较高的鉴定结论。合议庭认为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难以保证其中立性,况且鉴定的结论并没有否定篡改的可能性,因此单凭鉴定结论仍难以认定邮件的真实性。
但该案戏剧性的是,原告为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是诉讼前原告派人与货运公司员工交涉时所作的语音记录,该录音里货运公司员工对货运事宜作了一些陈述,该陈述正好能与电子邮件里的内容相印证。
由于该录音发生在诉讼前,且被告货运公司及其员工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信度比较高。因此,合议庭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是依据电子邮件所认定的这些事实,法院认定被告货运公司并非承运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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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电子邮件的几点忠告
启示1
预先锁定电子邮件证据证明力的措施
1、在合同里列明双方业务联系的电子邮箱;或者事后要求对方书面确认联系的电子邮箱。
2、对于重要邮件的发送或接收,在发送或接收的同时申请对发送或接收的内容进行公证,或同时寄送相同内容的书面材料,并留存寄送的证据。
启示2
事后锁定电子邮件证据证明力的补救措施
1、申请对邮件进行证据保全;保全的对象限于对方或者第三方或网络服务商处体现的关联电子邮件,保全的条件需要对方位于国内,且办公处所可以查找到;第三方或网络服务商保有邮件,并且也在国内有办公的处所。
2、申请对邮件提取和保存情况进行公证,和申请法院对邮件的真实性和篡改可能性进行司法鉴定。
3、查找能与邮件内容相印证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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