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超重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2014-01-09 14: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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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规范铁路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工作,确保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标准轨距的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是铁路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的基本依据。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3条 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对保障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国防建设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铁路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人负责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工作。
铁路局要成立以主管运输副局长为主任,总工程师为副主任,各有关处长为成员的铁路局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及限界管理委员会。铁路局直属货运站、车务段应成立以站、段长为组长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领导小组。
管理委员会和领导小组应建立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负责协调解决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承运人在每条铁路正线(区段)、每个车站(含专用铁路、专用线)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均须按规定取得资质许可。
第二章定义及等级划分
第5条 货物装车后,车辆停留在水平直线上,货物的任何部位超出机车车辆限界基本轮廓者或车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时,货物的计算宽度超出机车车辆限界基本轮廓者,均为超限货物。
机车车辆限界图见附件1。
货物计算宽度的计算方法见附件2。
第6条 根据货物的超限程度,超限货物分为三个等级:一级超限、二级超限和超级超限。
1.一级超限:自轨面起高度在1250毫米及其以上超限但未超出一级超限限界者;
2.二级超限:超出一级超限限界而未超出二级超限限界者,以及自轨面起高度在150毫米至未满1250毫米间超限但未超出二级超限限界者;
3.超级超限:超出二级超限限界者。
各级超限限界图见附件3。
机车车辆限界、各级超限限界与建筑限界距离线路中心线所在垂直平面尺寸表见附件4。
第7条 根据货物超限部位所在的高度,超限货物分为三种类型:上部超限、中部超限和下部超限。
1.上部超限:自轨面起高度超过3600毫米,任何部位超限者;
2.中部超限:自轨面起高度在1250毫米至3600毫米之间,任何部位超限者;
3.下部超限:自轨面起高度在150毫米至未满1250毫米之间,任何部位超限者。
第8条 装车后,重车总重活载效应超过桥涵设计标准活载(中-活载)的货物,称为超重货物。
第9条 根据货物的超重程度,超重货物分为三个等级:一级超重、二级超重和超级超重。
1.一级超重:1.00<Q≤1.05;
2.二级超重:1.05<Q≤1.09;
3.超级超重: Q>1.09。
注:Q为活载系数。
超重货物分级表见附件5。
第三章托运、受理和承运
第10条 托运人托运超限、超重货物时,除按一般货运手续办理外,并应提出下列资料:
1.超限超重货物托运说明书(格式一),货物外形的三视图。图中应标明货物的有关尺寸,支重面长度,并以“+”号标明重心位置。
2.自轮运转货物,应有自重、轴数、轴距、固定轴距、长度、转向架中心销间距离、制动机形式和运行限制条件。
3.申请使用的车种、车型及车数,计划装载加固方案。
4.其它规定的资料。
托运人应在托运超限超重货物说明书、计划装载加固方案和所提供的资料上盖章或签字,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
第11条 车站受理超限、超重货物时,应认真审查托运人提出的有关技术资料,测量货物外形尺寸和重心位置,必要时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查后,以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请示电报向铁路局请示装运办法。跨及四个及以上铁路局的各级超重货物和超级超限货物由铁路局审查后向铁道部请示。
第12条 测量超限货物以毫米为单位。装车前后的测量按下列规定办理。
1.装车前,按计划的装载加固方案测量
(1)长度:测量其最大长度、支重面长度、重心至端部的距离、检定断面至重心的距离。
(2)高度:自支重面起,测量其中心高度、侧高度和重心高度。
①中心高度:自支重面起至最大高度处的高度为中心高度;
②侧高度:中心高度以下各测点至支重面的高度。如有数个不同侧高度时,应由上至下测出每一个不同的侧高度。
(3)宽度:测量中心高度处的宽度和不同侧高度处的宽度。
①中心高度处的宽度:中心高度处,在货物重心所在纵向垂直平面左侧和右侧的最大宽度;
②侧高度处的宽度:每一侧高度处,在货物重心所在纵向垂直平面左侧和右侧的最大宽度。
2.装车后,按实际的装载加固状态测量(含加固材料)
(1)长度:
①跨装时,测量支距和两支点外方的长度;
②突出装载时,测量突出车辆端梁的长度;如两端突出不相等时,应分别测量。
(2)高度:自轨面起测量其中心高度和侧高度。
(3)宽度:自车辆纵中心线所在垂直平面起,分别测量中心高度和不同侧高度处在其左侧和右侧的宽度。
第13条 铁道部、铁路局接到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请示电报后,向各有关单位批示装运办法。
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电报代号见附件6。
第14条 铁路局接到批示或抄送的电报后,应结合管内的实际情况及时批转。对需临时改变建筑物、固定设备的,应在电报中详细指明。管内通行确有困难时,应在收到电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电话和电报通知发局和电报批示单位。
第15条 车站接到铁路局批示电报后,应按装载加固方案及时组织装车。装车后测量与批示电报不符时,须重新请示。
第16条 超限、超重货物禁止无批示电报装车,实行装车质量签认制度。
第17条 装车后,车辆转向架任何一侧旁承游间不得为零(结构规定为常接触式旁承的货车除外),遇球形心盘货车一侧旁承游间为零时,可用千斤顶将压死一侧顶起,落顶后出现游间,表明货物装载符合要求。
使用落下孔、钳夹式车辆装载的货物,装后货物底部与轨面的距离不得少于150mm。
第18条 装车后,应用颜色醒目的油漆标画易于判定货物是否移动的检查线,并在货物两侧明显处以油漆书写、刷印或粘贴“X级超限、X级超重”,或挂牌标识。
第19条 装车后,发站应填写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记录(格式二),在货物运单、货票、票据封套、编组顺序表上注明“超限货物”或“超重货物”或“超限超重货物”;以连挂车组装运时,应注明“连挂车组不得分摘”;限速运行时,应注明“限速XX公里”。并按规定在车辆上插放货车表示牌。
第20条 发站挂运超限、超重车前,应向铁路局调度所拍发超限超重车辆挂运请示电报(条件不具备时也可电话请示)。
第21条 超限、超重货物变更到站时,受理变更的车站应复测货物装车后尺寸,以电报向铁路局重新请示,并注明原批准单位、电报号码、新到站及车号。受理变更的车站,应对货物的装载加固状况进行检查,并在“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记录”中签认。
第22条 对超限、超重的大型设备,托运人应在设计的同时考虑经铁路运输的可行性,必要时,应分部制造。
对通行上有困难的货物,应采取改变包装和拆解货体等措施,尽可能降低超限、超重程度。
第23条 装后超出机车车辆限界基本轮廓的货物,经铁道部批准,可不按超限货物办理。
第24条 为确保特大型超限货物运输安全,可采用检查架等方法检查确认运输线路或区段的限界能否通过。
1.检查架的尺寸应与货物检定断面的实际尺寸相同。
2.安装检查架的车辆应与拟用车辆的车型相同。
3.检查架应安装在货物检定断面所在的位置。
当使用其他车辆安装检查架时,应安装在车辆转向架中心销所在横断面位置,检查架的尺寸应考虑拟用车辆的偏差量和倾斜量等。
第25条 铁路局应于每月5日前,按格式六、格式七要求统计上月本局管内超限、超重货物装车数,并报铁道部运输局。
第四章途中检查
第26条 超限、超重车的途中检查是确保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的重要措施,铁路局必须加强对超限、超重车运行途中的检查,落实区段负责制。
第27条 途中检查站应按下列内容检查超限、超重车,并记录检查结果:
1.有无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记录及其填写是否完整;
2.货物两侧明显位置,是否有超限、超重等级标识;
3.是否标画有检查线,货物有无移动,加固材料是否有松动和损坏;
4.车辆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不得为零(结构规定为常接触式旁承及球形心盘除外)。
第五章超限、超重车运行
第28条 铁路局调度所接到车站挂运请示或邻局预报后,应根据超限超重货物运输批示电报核对挂运请示或预报内容,制定具体运行条件,填写超限超重车辆挂运通知单(格式三),纳入日(班)计划。挂运跨及两个调度所的超限、超重车前,需征得邻局调度所的同意。
相邻调度所间的预报内容,应包括挂运车次、批示电报号码、车种车型、到站、品名、超限等级、超重等级和有关注意事项等。
调度所在挂运和接运超限、超重车前,应将管内的具体运行条件以调度命令下达有关站段。
第29条 车站接到挂运命令后,应及时做好车辆挂运准备工作,并将调度命令交值乘司机。
第30条 超限、超重车应经由最短径路运输,但受到建筑限界或其他不利因素影响时,可指定径路绕道运输。
运行上有限制条件的超限、超重车,除有特别指示外,禁止编入直达、直通列车。
第31条 挂有超限车的列车,按《车站行车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站细》)规定的线路办理到发或通过。遇到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须得到铁路局批准。
第32条 挂有超限车的列车与邻线列车会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列车经过车站时,与邻线线路上车辆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50毫米;
2.列车运行在复线,多线或并行的单线区间的直线地段时,两运行列车之间的最小距离,大于350毫米者不限速;在300毫米至350毫米之间者每小时运行速度(以下简称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于300毫米者禁止会车。曲线地段必须根据规定相应地加宽。
3.挂有中上部半宽超过1800毫米的超限车的列车,区间禁会动车组、直达特快旅客列车、特快旅客列车和特快行邮专列。
4.挂有超限车的列车在CTCS-2级区段的区间禁会动车组。
第33条 超限车在运行过程中,如超限货物的任何部位接近建筑物或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超限货物的任何超限部位与建筑限界之间的距离(以下简称限界距离),在100毫米至150毫米之间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2.限界距离在超过150毫米至200毫米之间时,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限界距离不足100毫米时,由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运行办法。
第34条 装有二级及以上超限货物的车辆禁止溜放。
第35条 各站应将接发超限、超重车组织办法,超限车固定通行线路及其限界纳入《站细》管理。
第六章电气化区段运输
第36条 电气化区段超限货物停电、不停电运输的条件:
1.在电气化区段,超限货物顶部距接触网导线的垂直距离L≥350毫米时,可不停电运输; 100≤L<350毫米时,加盖绝缘软盖板后,可不停电运输; 50≤L<100毫米时,必须停电运输。
2.超限货物顶部距接触网导线的垂直距离,在线路平面海拔高度超过1000米时,应按每超过100米增加3.5毫米的附加安全距离计算(不足100米时四舍五入计算)。
第37条 电气化区段使用的绝缘软盖板必须是经过铁道部科技鉴定,并经省部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认证的产品。使用前须经耐压试验合格,使用过程应严格遵守使用说明书规定。
第38条 铁路局应指定绝缘软盖板苫盖、撤卸站,绝缘软盖板苫盖、押运人员必须经过铁路局培训合格。
第39条 绝缘软盖板的苫盖、撤卸、途中故障处理必须在无电区进行。
第七章专列运输
第40条 对国家重点工程和国防建设急需运输的特大型设备和需要派人监护、监测运行的重车,可开行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专列。跨及三局运输时,由铁道部批准;跨及两局运输时,由相关铁路局协商决定;局管内运输时,由铁路局自定。
第41条 专列开行前,批准单位应召开运输协调会议,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研究制定运输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42条 铁路局须成立专列运输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专列运输方案在本局管内的实施。
第八章建筑限界管理
第43条 铁路局必须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定期对管内建筑限界进行检测,并将办理超限货物运输线路的建筑限界资料报铁道部备案。
第44条 建筑限界资料应包括分区段的综合最小限界尺寸表和断面图,以及线路的相关技术资料(最小线间距、最小曲线半径、最小道岔辙岔号等)。
第45条 办理超限货物运输线路上需要临时缩小既有限界施工时,施工单位应书面向铁路局申请,铁路局审核后上报铁道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46条 未经铁道部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擅自缩小原限界。设备和建筑物违章侵入铁路建筑限界的,应追究责任单位责任并限期拆除。
第九章国际联运超限货物的办理
第47条 经由铁路运输的进口(包括过境)超限货物,铁道部国际合作司(简称国际司)根据国际联运有关规定,在接到有关国铁路商定超限货物的文电后,会同运输局(必要时请有关铁路局参加)共同审核确定。对于可以接运的,除以电报答复有关国铁路外,还应通知国内有关国境铁路局。
国境站接到邻国铁路国境站的预(确)报后,须做好接运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超限货物到达国境站后,应根据本规则第10、11条的规定,向上级请示装运办法,根据批示的装运办法及时组织换装。
第48条 经由铁路运输的出口(包括过境)超限货物,装车站应按本规则第10、11条的规定,向铁路局请示。铁路局审核后向运输局和国际司请示。国际司接到请示后与运输局协商(必要时请有关铁路局参加),并根据国际联运有关规定同相关国铁路商定,商定结果通知运输局,由运输局下达有关铁路局。
第十章长大货物车的运用管理
第49条 长大货物车的备用、解除、使用和回送,应根据铁道部的调度命令办理,铁路局调度所间须互相进行预报。铁路局在接到铁道部下达的调度命令或接到邻局的预报后,要及时纳入日(班)计划,将车辆向指定到站挂运。沿途各站应快速挂运,不得积压。车站回送长大货物车时,应填写“特种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并注明到站和调度命令号码。
第50条 铁路局应在每月25日前向铁道部运输局提报次月长大货物车使用计划。每日18点将自局管内的长大货物车的出入、现在车位置、空重状况,按车型、车号、位置、发站、到站及时登记,并上报铁道部运输局。
第51条 长大货物车应严格按照车辆技术条件运用。长大货物车常用技术参数表见附录一。
第52条 长大货物车18点登记簿和超限超重车辆(装、卸、运行)登记簿见格式四和格式五。
第十一章附 则
第53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54条 铁路其它有关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则不符时,以本规则为准。
第55条 铁路局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局管内的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56条 本规则自2007年4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前发《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79〕铁运字19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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