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运合同的变更权利和办法
2014-01-09 13: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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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的变更权利,属于发货人和收货人。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运送的货物,如运单中的收货人为国家机关时,则由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机关的全权代理人,在到达国的国境站变更上述货物的到达地址。
二、发货人对运送合同可作下列变更:
(一)在发站将货物领回;
(二)变更到站,此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注明货物应通过的国境站;
(三)变更收货人;
(四)将货物返还发站。
三、收货人对运送合同可作下列变更:
(一)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站;
(二)变更收货人。
只有在货物尚未从到达路国境站发出时,收货人才有权在到达路国境站根据本协定办理运送合同的变更。
如货物已通过到达国国境站时,则收货人只能按到达路现行国内规章办理运送合同的变更。
四、在变更运送合同时,不准将一批货物分开办理。
五、运送合同的变更,应根据发货人或收货人按附件第3号格式提出的申请书办理。到达路可以接受收货人根据国内规章规定格式填写的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
发货人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填写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
发货人应对每批货物单独填写一份申请书,交给发站,而收货人则交给到达国铁路国境站。发货人应将申请事项记入运单副本,运单副本应与申请书同时向铁路提出。
如按运送合同用成组车辆运送的数批货物,均变更为同车到站和同一收货人时,则收货人可对上述数批货物编写一份变更申请书。
发站应在运单副本发货人申请事项下加盖日期戳,并由受理申请书的车站工作人员签字证明申请书已经收到,然后将运单副本退还发货人。
收货人提出申请书时,可不附带运单副本。
六、发站以及货物经由的国境站应将发货人关于变更运送合同的申请事项,用电报通知中途站和到站,电报费用由申请人负担。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原本,应寄往根据电报截留货物的车站以证实这项电报。但该站应根据发站的电报通知,不等接到发货人的书面通知,即行变更运送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电报中发货人申请事项的一切谬误之处,铁路概不负责。
七、发货人的运送合同的变更权,从收货人领到运单时起,或从货物到达到达路进口国境站(该站已接到收货人关于变更运送合同的申请书,或到站的关于变更运送合同电报通知)时起,即行消失。
八、根据收货人申请书或到站的电报通知,变更运送合同时,发货人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九、发货人和收货人可以各自变更一次运送合同。
十、铁路只有在下列情况,才有权拒绝变更运送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
1.应执行变更运送合同的铁路车站,接到申请书或发站或到站的电报通知后无法执行时;
2.违反铁路营运管理时;
3.与参加运送铁路所属国家现行法令和规章有抵触时;
4.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到站的一切费用时,但能立即交付或能保证这项费用的款额时除外。
十一、在本条第十款所述的情况下,铁路应将不能变更运送合同的阻碍事项,尽可能立即通知发货人或收货人。
如铁路不能预见这种阻碍,而已变更了运送合同时,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视由何人提出变更运送合同申请而定)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
十二、变更运送合同时,运送费用的计算和核收,应按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办理,并须考虑下列特殊情况:
1.如货物应在中途站交付时,则铁路运费只计算和核收到这个站为止。如货物通过新到站而铁路又将它返回这个站时,除核收运到货物截留站的运送费之外,还应加算从货物截留站到新到站的运费。
2.如货物应发往原到站以远的新到站,或发往原货物运送经路以外的新到站时,则分别计算和核收到原到站或到货物截留站,和从该站到新到站的运送费用。
3.如货物应返还发站时,则从发站到返还站的往返运送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向发货人核收。
十三、对变更运送合同应核收费用。这项费用应按办理变更运送合同铁路的国内规章计算,并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核收。
如因变更运送合同而发生非由于铁路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运送或交付迟延,则迟延时间的杂费和罚款(如货物保管费、车辆滞留费及其他),除过境铁路的车辆滞留罚款外,均按发生迟延的铁路的国内规章和运价规程计算,因变更运送合同而造成的车辆在过境铁路的滞留,其罚款应按统一价规第七条第十款计算。
杂费、车辆滞留罚款和其它费用,均应以适当单据加以确认,并记入运送票据,以便向发货人或收货人(视由何人支付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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