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开发】发展大旅游 开发大市场 建设大产业
2012-06-21 13: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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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施行之际
2012年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旅游条例》)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该条例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新《旅游条例》共八章,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内容涵盖面更广,涉及行业更多,关乎社会生产关系的方方面面,完成了新疆旅游工作从“行业”到“产业”的转变和跨越,将为新疆旅游业腾飞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这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党组书记池重庆对新《旅游条例》的评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薄晓认为,199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曾出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是新疆第一部规范旅游业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经过修订,在维护新疆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新疆旅游业的发展、旅游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产业规模不断壮大、产业体系进一步完善,前两版《旅游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疆旅游业发展新形势需要。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对新疆旅游产业从战略层面作出了定位,2011年自治区旅游产业大会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又明确提出将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扩内需、调结构、促就业、惠民生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富民产业,把新疆建设成为我国重要的旅游目的地。
历史机遇摆在面前。为进一步改善新疆旅游业发展环境,规范旅游市场,促进我区旅游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全面修订新疆旅游业行业法规成为当务之急。
名称变化凸显政府躬身服务
新《旅游条例》将原《管理条例》名称中的“管理”二字删除,将法规名称改为《旅游条例》。
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局长伊那木·乃斯尔丁介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是服务政府,行政权本质上应是服务权。服务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为市场主体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优良的环境。而管理只是实现行政目标的手段之一,不再是政府的主要职能。“管理”更偏重于调整政府与旅游者、市场、社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涵盖新《旅游条例》的调整范围。
旅游业是一项综合性产业,涉及的行业和部门广泛,单纯依靠政府部门的行政手段管理,不符合发展大旅游、开发大市场、建设大产业的总体思路,因此,删除法规名称中的“管理”二字势在必行。
新条例强化地方政府职责
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具体措施,如设立专项发展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冬季优质的冰雪资源、与多国毗邻的区位资源等,都是新疆得天独厚的旅游优势资源。如何充分地开发利用这些天然资源,也是此次《旅游条例》所关注的。各地应因地制宜突出发展地域特色,鼓励开发冰雪旅游、草原文化旅游、红色旅游、探险旅游、边境旅游等特种旅游项目,推进特种旅游基地建设。支持利用农牧区特色资源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特色民族餐饮业,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
新疆的人文旅游也有优势,多民族聚居形成了色彩斑斓的民俗文化。《旅游条例》还规定,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历史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鼓励发展独具特色的旅游文化产业,扶持具有典型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艺产品、文艺作品等文化产品。
加强旅游推介,发出政府的强音,呈现政府形象。地方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和促销方案,开展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可以利用有关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民间文化交流、体育赛事等活动,向国内外推介本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提高产品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视野放宽,新《旅游条例》还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个人在我区投资旅游建设,兴办各类旅游企业,扩大旅游发展规模。鼓励我区旅游企业参与国内区域性经济合作,加强与区外旅游企业的合作交流。
公务委托制、先行赔偿制等规范旅行社发展
条例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承办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事项。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以及吃、住、行、购物等旅游活动构成了旅游要素。旅游活动中存在的一些经常性的突出问题,如旅行社拼团、转团、强制购物等问题有了明确规定。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需要转团、拼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说明。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团、拼团。
旅行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买商品或者购买指定商品。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要求退货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再向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销售者追偿。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单方面转团、拼团或者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物、购买指定商品等行为,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明确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责任
在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方面,要求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和明确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旅游者发生疾病、失窃、意外伤害等突发情况时,有义务协助处理。
特殊旅游项目,需办理审批手续。旅游经营者开展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旅游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旅游设备、设施,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卫生、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应当将免费或者优惠事项在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景区对旺季时的人山人海的景象除了欣喜,还应切记——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进行疏导,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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