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依法追回全部运杂费及其利息案
2016-07-07 16: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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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制衣公司多次委托某货代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共计海运费111,166.00美元,杂费30,584.00元人民币。货代公司就上述款项多次向制衣公司索要,对方于2013年1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5月底偿付部分海运费,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然而货代公司于2013年4月初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公司偿还所欠全部费用及相关利息。
被告制衣公司对于原告货代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数额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债务未届清偿期,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方的起诉。货代公司还指出其之所以在2013年1月8日向对方出具付款保证书,是因为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扣押了被告出口阿联酋迪拜的一批货物的集装箱提单,导致被告与阿联酋买方的合同不能按时履行,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并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
货代公司认为虽然制衣公司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上写明的债务履行期限,但只能构成制衣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因为货代公司并没有在该计划书上签章,也就是说双方并未就该期限达成协议,货代公司不受该时间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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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付款保证书上没有原告的签章,原告又否认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还款时间有任何协议,所以被告出具的付款保证书只是被告单方的付款承诺 ,所以该期限不能作为限制原告行使债权的条件。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11,166.00美元,杂费等30,584.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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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在货运代理合同下,货运代理公司为货主垫付运杂费是常见的事,货主往往不会在代理事项完毕后立即将垫款付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首先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能否构成一项协议,还要看其是否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在该付款保证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就在形式上证明双方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双方都要受该协议约束,除非一方能够证明该协议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或者撤销的两种情形,即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为1年,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中止、不中断、不延长。但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章,则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协议。
综合而言,债务人出具的付款保证书的性质存在两种可能“当对方签章确认时,它构成一项债务履行协议,双方都应受其约束;当只有债务人的确认时,它仅构成债务人对该债务的单方确认和付款承诺,其条件不能约束债权人。
本案中,原告没有在被告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上签章,该保证书不能成为一项债务履行协议,所以原告不受该付款期限的约束,从而可以向法院起诉并获得支持其主张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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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教训
货运代理为货主垫付运杂费时要注意保护自身利益,不能为了维护与客户的合作关系就什么条件都接受。首先在垫付费用方面一定要取得对方的书面委托,以防止对方赖账;其次对于对方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一类的书面文件,要灵活对待,不一定要签章确认,应当视实际情况采取对己更有利的做法,争取最大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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